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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业务与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2009/3/2 14:16:31  点击数:1009
 

桂金管2008106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业务与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业务与监管系统)的规范化运行和管理,确保业务与监管系统安全、可靠、稳定的运行,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金管[2004]17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即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自治区监管办)、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统称管理中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是指管理中心用于记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发放个贷及其他数据资料所使用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监管办)住房公积金监管系统与管理中心监管系统联网,实时监控住房公积金资金运作情况,并按照一定应用目标和规则对监管信息进行采集、分析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自治区监管办负责拟定全区业务与监管系统管理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全区监管系统网络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负责运用监管系统对全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发放个贷以及其他住房公积金运作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负责组织全区业务与监管系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管理中心负责制定辖区内业务与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负责辖区内业务与监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并保持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监管办)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提供监管数据,接受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监管办)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并向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监管办)报告。

第五条             全区业务与监管系统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监管办分工一名领导主管业务与监管系统的管理工作,并指定专职系统管理员,负责自治区本级监管系统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其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安装和维护监管系统的各种软件

负责安装和维护操作系统软件、监管系统软件及应用软件。如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WEB服务器、系统工具、安全系统和系统所需的其他软件。

  (二)负责监管系统配置和调试

  根据监管系统的要求,对操作系统及监管系统进行配置和调试优化,设置服务器和交换机、路由器等网络设备的技术参数。

  (三)负责监管数据的存储备份

  至少每周备份一次系统文件和数据库文件,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所备份数据异地存放,以确保数据的安全和完整。

  (四)负责病毒预防 

  为监管系统内所有计算机、服务器安装反病毒监控软件,并适时升级,至少每周做一次全面的病毒查杀。

(五)负责监控全区住房公积金业务运作信息

每月定期接收全区管理中心上报的静态报表,并做好报表汇总,统计分析;设置监管软件的预警指标及有关阀值,每天查看全区管理中心的预警信息,若发现可疑信息,应进行跟踪,查明原因,并向主管领导汇报;根据需要,随时查询管理中心的数据。

(六)负责监管系统的正常运行

负责对监管系统主机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定期进行维护,发现故障要及时排除。对监管系统主机、网络系统存在的隐患和漏洞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网络正常运行。

(七)负责监管系统运行情况记录和存档

认真填写监管系统工作日志,记录操作内容及系统运行情况,并定期存档备案。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分工一名领导主管业务与监管系统的管理工作,并指定专职系统管理员,实行双人双岗,负责本单位业务与监管系统网络的日常管理及安全维护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负责安装和维护业务与监管系统的各种软件

  负责安装和维护操作系统软件、监管系统软件及应用软件。如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WEB服务器、系统工具、安全系统和系统所需的其他软件。

  (二)负责业务与监管系统配置和调试

  根据监管系统的要求,对操作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网络设备进行配置和调试优化,并按规定设置本单位监管系统参数。

  (三)负责业务与监管系统数据源的完整、安全

负责监管系统与管理中心业务系统、管理中心本级与分中心、各管理部业务系统的联接畅通,保证监管系统能够实时、正确、完整地从业务系统提取数据,保持监管系统与业务系统的数据一致性。

负责业务与监管数据的存储备份,至少每周备份一次系统文件和数据库文件,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所备份数据异地存放,以确保数据的完整和安全。

  (四)负责业务与监管系统的日常维护

  负责对业务与监管系统软硬件的日常检查、保养、维护,当系统出现故障导致管理中心监管系统与自治区监管系统无法联通或无法正确传输数据时,应及时向自治区监管办和管理中心主管领导汇报,并尽快修复。当需要外部人员进行维修时,应履行相应报批手续,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病毒预防

  为业务与监管系统内所有计算机、服务器安装反病毒监控软件,并适时升级,至少每周做一次全面的病毒查杀。

(六)负责业务与监管系统的正常运行

负责对业务和监管系统主机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定期进行维护,发现故障及时排除,对业务和监管系统存在的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网络正常运行。

(七)负责业务和监管系统运行情况记录和存档

认真填写业务与监管系统工作日志,记录操作内容及系统运行情况,工作日志要定期存档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监管办和管理中心应明确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管理范围内业务与监管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技术支持单位人员不得替代系统管理员岗位的工作。

第九条  管理中心应将业务与监管系统的负责人、系统管理员和技术支持单位,报自治区监管办备案。

第十条  监管数据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要求:

(一)监管数据库与业务数据库相对应的数据必须一致,如实反映管理中心业务发展及财务管理等情况。

(二)监管数据库各表中有关项目或存在勾稽关系的项目应相符。

(三)监管数据应至少每周更新一次,保证序时连续。

(四)监管数据应包括管理中心本级和分中心、管理部以及各业务经办网点的有关数据。

第十一条  监管数据库的各项监管数据,只能用于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监管办)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需对监管软件进行升级或更换时,须经自治区监管办同意。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及时发现、收集、整理监管系统运行中发生的问题,并报自治区监管办。

第十四条  自治区监管办和管理中心应根据各自情况,定期对监管系统主机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及相关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工作,发现故障及时组织排除,确保监管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不得擅自变更监管系统的网络结构、设备及重要参数,不得擅自对监管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修改或恢复操作,确需变更时,须经自治区监管办同意。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的业务系统服务器和监管系统服务器应保证全程开通,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监管系统与业务系统间的通讯以及管理中心监管系统与自治区监管系统间的通讯。监管系统专用线路及网络设备不得擅自关闭,如因维修、升级或故障导致监管系统停止工作超过一天的,应向自治区监管办报告,并说明原因及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监管办建立监管系统运行情况通报制度,每季通报全区的监管系统运行情况一次,并计入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年度考核。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监管办和管理中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制定具体的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系统操作、数据库使用、用户身份认证等环节的权限管理,防止越权操作,确保系统安全。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监管办和管理中心应对业务与监管系统网络通信设备的配置参数、网络地址等资料归档保管,并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自治区监管办和管理中心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信息系统设备受到损害、更换和盗用。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与监管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国际互联网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未采取技术安全保密措施的数据库,不得与监管系统联网。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制订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对监管数据进行安全稽核,防止数据被非法增加、删除、篡改、复制和泄露。

第二十三条 使用监管系统存取、处理、传递住房公积金业务数据信息,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确保住房公积金业务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系统管理员必须对用户名、密码等保密,不得告诉他人;密码至少每月变更一次;系统管理员或其他相关岗位人员调离后,必须及时更改相应密码。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发现住房公积金业务和监管系统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采取应急措施保护好原始记录或现场,并在案发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自治区监管办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数据库安全时,管理中心应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自治区监管办。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监管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及监管系统的安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依据本单位实际,具体制定本辖区内《计算机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住房公积金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并报自治区监管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提供虚假数据或人为导致监管系统无法顺利联通的,由自治区监管办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10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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